各管理局,各农牧场:
为解决垦区因历史遗留问题无法办理不动产登记,影响不动产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的问题,按照《中共黑龙江省委办公厅、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回迁安置和不动产权证办理工作的意见》(厅字〔2017〕35号),结合黑龙江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加强土地管理促进节约集约的通知》(黑国土资发〔2012〕25号)、国土资源部办公厅、财政部办公厅、农业部办公厅《加快推进农垦国有土地使用权确权登记发证工作方案》(国土资厅发〔2017〕20号)等文件精神,现就妥善处理垦区不动产登记历史遗留问题提出如下意见。请各管理局、农(牧)场结合本地实际情况认真执行,确保在十九大召开前基本完成历史遗留项目不动产权证办理工作。
一、各管理局、农(牧)场要根据有关规定,补办历史遗留
未办理不动产权证登记项目审批手续;按照“从旧兼从轻”原则,执行项目动工建设时的规划、建设、质量安全、消防、人防、环保等政策与技术规范。
二、对未办理供地手续的问题项目,根据实际情况,可由国土资源部门按有关规定分别采取挂牌出让、协议出让和划拨方式办理土地供应手续。出让底价由管理局组织相关部门根据土地估价结果、供地政策、土地市场行情等,集体决策,综合确定。
三、对已经超建超容超高、占压五线、配套设施不全、间距退距不足等不符合规划规定的项目,应根据情况采取局部拆除、补建配套设施、补缴税费、违法处罚、完善控制性详细规划等措施消除对规划的影响,符合条件的补办相关手续。对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入住项目,由规划管理部门按现状出具规划认定意见。对建设规模较大,分期实施的项目,可根据实际情况和有关规定,进行分批规划验收。
四、对于没有竣工验收但已经入住的项目,由开发建设单位自行选择联合验收、单独验收等方式,各部门在验收后及时出具验收报告或意见。对主体灭失、建设手续或相关资料难以弥补,无法按正常程序组织验收的,由具备相应资格的检测机构对房屋实体进行检测,满足质量安全和消防要求的出具检测报告,并由建设、消防部门作出认定意见;其他竣工验收事项,应在找出存在的问题、制定整改措施并明确责任主体后,作为监管事项。
五、对已入住而确实无法补办土地、规划、验收备案等相关
手续的项目,由具备相应资格的检测机构对房屋实体进行检测,在满足质量安全和消防要求的前提下,由管理局组织国土、规划、建设、消防等部门按现状出具认定意见作为登记办证的要件,采取现状登记。对于停滞项目,且主体缺失、资金链断裂、涉法涉诉、历史原因等情况导致项目停滞或烂尾的,管理局、农(牧)场应积极协调。采取“一事一议”的办法盘活项目,或根据实际情况作出其他处理决定。
六、各管理局、农(牧)场要督促建设单位依法依规尽快完备手续、补齐相关税费,在各项手续完备后主动申请不动产登记。对建设单位倒闭、破产、撤销、改制、分立、合并、兼并等情形的,由原建设单位全力义务承接单位申请,没有承接单位的,由各管理局、农(牧)场指定相关单位作为申请主体。
七、在办理历史遗留建设项目不动产登记工作过程中,要把办证与追缴税费分开进行。对于购房者确无责任,且已依法履行相关义务的,可采取先办证后向欠缴税费企业追缴的办法。
八、解决历史遗留建设项目办理不动产权证问题,不免除责任主体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涉及应缴纳税金、土地出让金和其他规费的,应依法办理,由有关征收部门向建设单位追缴,依法依规落实处理措施,相关部门要及时跟进,依法收缴项目建设单位应缴纳的各项税费、罚没款项。
九、针对有房屋所有权证书但无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或无房屋所有权证书但有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垦区设定不动产登记过渡期,过渡期期限为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至2018年年底。过渡期内各管理局、农(牧)场要协调各相关部门尽快补办相关手续,补办手续结果不影响办理不动产登记业务。不动产登记机构在办理登记时,在不动产登记簿和不动产权证书上注明所欠缺事项。待相关手续、税费补齐后,再换发新的不动产权证书,不再收取不动产登记费。
十、住宅用地使用权期限届满的,参照《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妥善处理少数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到期问题的复函》(国土资厅函〔2016〕1712号)办理。
十一、历史遗留已取得房产和土地证书,但多次交易未变更登记的,经规划、房产、国土部门对权属来源、界址、用地性质、面积确认,符合条件的,补办所需的相关手续并补缴相关税费后,可将不动产登记在现权利人名下。
对出卖宅基地房产的,受让方符合宅基地使用条件,可以办理转让变更手续。
十二、历史形成的企事业单位、党政机关、社会团体及个人使用无土地使用手续的非住宅用地,其地上建筑物合法取得,由管理局、农(牧)场对土地历史沿革情况出具说明,经规划、国土部门认定达到界址清楚、面积准确后,不动产登记机构将登记事项在其门户网站以及不动产所在地等指定场所公告30天,公告期满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可作为土地权属来源依据,补办土地审批手续后,按现权利人进行不动产登记。
十三、对于农垦各国土资源派驻机构发放的土地证书和有关批准文件,经复核验证,达到权属明确、界址清楚、面积准确的,可直接按原用途及供地方式进行不动产登记。改变用途的,须经规划部门出具认定意见;现用途不符合划拨用地要求的,应经国土资源部门批准,补办出让手续后再进行不动产登记。
十四、对于转让经济适用房和划拨方式供地的已购公有住房、单位集资建房、危房改造(含整体搬迁)住房或上述住房权利人自行申请取得完全产权,由各国土资源分局直接与权利人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收取土地出让金后,办理不动产登记。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满5年可以上市交易,转让时或现使用者申请取得完全产权变为商品住房的,需要补缴的土地收益标准可由各管理局按照《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建住房〔2007〕258号)要求自行研究制定。在管理局未制定标准之前,也可参照所属市(地)县的标准执行。
已购公有住房、单位集资建房、危房改造(含整体搬迁)住房需要补缴土地价款的,可参照经济适用住房相关政策执行。
不符合危房改造(含整体搬迁)项目入住条件的人员,按市场价格全额补缴土地出让金。
经济适用住房、危房改造(含整体搬迁)项目,其建筑面积超出规定标准的部分,其分摊的土地面积按市场价格全额补缴土地出让金。
十五、对在办理上述不动产登记中发现的各类违法违规行为,应由相关部门先行查处补办相关手续后,权利人申请不动产登记。
本通知实施过程中如与上级出台相关政策文件精神不符,以上级政策为准。
黑龙江省农垦总局办公室
2017年9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