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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根据市政府办公厅转发市财政局市物价局市建委《关于征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有关问题的意见的通知》(市政办发〔2013〕31号)文件精神,为加强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以下简称城市配套费)的征收和管理工作,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的城市配套费是指政府为建设和维护管理城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向建设单位或个人征收的城市建设费用。本次在原城市配套费每平方米150元基础上增加90元作为城市地铁专项配套费。原城市配套费每平方米150元按建设内容分配的资金比例不变。 城市地铁专项配套费由市财政统一归集。长安区、高新区、经开区、曲江新区、浐灞生态区,国际港务区、航天基地、西咸新区(西安辖区范围)以及纺织城发展办、大兴新区发展办、大明宫改造办等切块管理地区,按季度将征收的城市地铁专项配套费足额划转市财政,未及时划转的由市财政年底结算时扣回。 第三条 凡本市城市规划区域内的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本实施细则缴纳城市配套费。 第四条 西安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是本市城市配套费征收管理工作的行政管理部门。 西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负责其辖区内的城市配套费的征收管理工作;西安曲江新区管理委员会、西安浐灞生态区管理委员会、西安国际港务区管理委员会、西安阎良国家航空高技术产业基地管理委员会、西安国家民用航天产业基地管理委员会、西咸新区沣东新城管理委员会(西安辖区范围)以及纺织城发展办、大兴新区发展办、大明宫改造办等切块管理地区接受市建委委托负责其辖区内的城市配套费的征收管理工作。 财政、规划、物价、国土、房屋、市政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城市配套费的征收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配套费专项用于城市道路、桥涵、供水、排水(排污、排洪)、公共交通、道路照明、环卫绿化、垃圾处理、消防设施及天然气、集中供热等城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的建设和维护。地铁专项配套费专项用于城市地铁建设。 第六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在领取《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前缴纳城市配套费。缴纳城市配套费时应提交具有核准职权的部门核准的规划建审平面图、建筑面积、投资概算等相关资料,并对其提交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城市配套费征收管理部门应当认真核验缴费人提交的材料,按照规定的程序、标准和时限要求办理相关征收事项。 第七条 城市配套费按建设项目的建筑面积或工程概算计征。具体征收标准如下: (一)西安市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碑林区、莲湖区、新城区、雁塔区、未央区、灞桥区、长安区、高新区、经开区、曲江新区、浐灞生态区,国际港务区、航天基地、西咸新区(西安辖区范围)以及纺织城发展办、大兴新区发展办、大明宫发展办等切块管理地区新建、改建、扩建项目,按每平方米240元计征,其中每平方米90元为地铁专项配套费。 (二)临潼区、阎良区、航空基地、户县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项目,按每平方米150元计征,其中每平方米50元用于县城及小城镇建设。 (三)高陵县、蓝田县、周至县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按每平方米100元计征,其中每平方米50元用于小城镇建设。 (四)国家及省政府确定的试点镇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按每平方米30元计征。市属建制镇、重点镇等可参照上述标准执行。 (五)对不便于核定建筑面积的建设项目,按照工程造价的5%计征。 第八条 建设项目符合规定可减免缴纳城市配套费。90元城市地铁专项配套费、150元/平方米标准中10%城市天然气公网建设资金和12%城市集中供热公网建设资金不在减免范围。 下列建设项目经审批免缴城市配套费: (一)直接用于军事目的的指挥中心(所)、营房、训练场、试验场、军用仓库、军用通讯、侦察、导航、观测台站等国防设施; (二)财政全额投资建设的党政机关、人民团体的办公用房(不含经营项目),财政投资的中小学和幼儿园教学用房,为残疾人举办的社会福利事业等; (三)符合省政府《关于加强“高新工程”绿色通道建设有关问题的通知》(陕政发〔2002〕40号)规定的“高新工程”项目; (四)符合市政府《西安市城中村改造管理办法》(市政发〔2007〕129号)规定,安置村民的住宅建设项目免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符合市政府《西安市棚户区改造管理办法》(市政发〔2008〕77号),棚户区改造的安置用房建设项目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五)符合国家、省、市规定的保障房建设项目; (六)列入本市年度城市维护建设项目投资计划,且市财政城建资金全额投资或给予适当补助的城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建设项目; (七)符合国家及省、市人民政府文件规定的其它建设项目。 下列建设项目经审批减半缴纳城市配套费: (一)符合市政府《西安市城中村改造管理办法》(市政发〔2007〕129号)规定,用于城中村改造过程中发展村经济的建设项目; (二)符合国家及省、市人民政府文件规定的其它建设项目。 第九条 确有特殊原因需要减缴城市配套费的,由项目建设单位向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市建设行政管理等部门审核后,报市政府审定。 第十条 缴纳城市配套费后,建设项目的使用性质(功能)发生改变、建筑面积增加或概算投资发生变化的,缴费人应当主动补缴应缴城市配套费与实缴城市配套费的差额部分。 对违章建筑,除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罚并完善相关手续外,应按本实施细则规定的标准补缴城市配套费。 第十一条 城市配套费实行收费许可证管理制度,收费单位应到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亮证收费,自觉接受物价、财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城市配套费征收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十三条 长安区、阎良区、临潼区及周至县、户县、高陵县、蓝田县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其辖区城市配套费的征收管理工作。可参照本实施细则制定其辖区内城市配套费的征收管理实施细则,经同级政府批准并报备市财政、建设、物价部门后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城市配套费的征收管理单位,应按月将所辖区域内城市配套费的征收和减免情况报备市建设、财政部门。 第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自2013年2月4日起施行。2005年7月11日市政办发〔2005〕159号文发布的《关于收取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有关问题的规定》附件内容同时废止。其他涉及征收和缴纳、减免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规定与本细则不一致的,以本实施细则为准。 第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财政局、市建委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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