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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6月29日西安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18年7月26日陕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运营管理
第四章 运营服务
第五章 运营安全
第六章 监督保障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公共汽车客运事业发展,规范公共汽车客运市场秩序,保障运营安全,提高服务质量,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方便公众日常出行,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汽车客运的规划、建设、运营、服务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公共汽车客运,是指利用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的公共汽车(含电车)等交通工具和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按照核定的线路、编号、站点、时间和票价运营,为社会公众提供基本出行服务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的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包括保障公共汽车客运服务的停车场、首末站、保养场、换乘枢纽站及其配套设施,候车亭、站台、站牌、港湾等站务设施,油气电供配设施以及公共汽车专用车道、公共交通智能化设备等相关设施。
第四条 公共汽车客运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统筹规划、优先发展、安全便捷、节能环保的原则。
第五条 公共汽车客运具有社会公益属性。市、区县人民政府是发展公共汽车客运事业的责任主体,应当将公共汽车客运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证公共汽车客运事业发展的财政投入。公共汽车客运财政补贴资金列入年度财政预算。
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当采取相应措施,在财政政策、城市规划、场站用地、设施建设、路权分配等方面优先保障公共汽车客运事业发展,引导公众优先选择公共汽车客运方式出行。
第六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机构负责具体管理工作。
阎良区、临潼区、高陵区、鄠邑区、周至县、蓝田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公共汽车客运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规划、建设、财政、价格、市政公用、人社、国土资源、公安、城市轨道交通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公共汽车客运相关工作。
第七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推进城乡公共汽车客运一体化发展,支持公共汽车运营线路向镇、学校、旅游景点、工业园区等人口密集区域延伸。
第八条 鼓励社会资本参与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的建设和运营,引导公共汽车运营企业规模化、集约化经营。
推广新技术、新能源、新装备和大数据、移动互联网等现代信息技术在公共汽车运营、服务和管理方面的应用。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 公共汽车客运发展规划是公共汽车客运建设、管理、发展的依据。
市规划部门应当会同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组织编制市公共汽车客运发展规划,并征求建设、国土资源、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和社会各方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阎良区、临潼区、高陵区、鄠邑区、周至县、蓝田县规划部门应当会同本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市公共汽车客运发展规划组织编制本辖区的公共汽车客运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所在区县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并报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经批准的公共汽车客运发展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规划编制程序重新报请批准。
第十条 编制公共汽车客运发展规划应当与城市发展布局、功能分区、用地配置和道路建设相衔接,科学规划场站布局,优化客运线网结构,实现公共汽车客运与铁路、公路、民航、轨道交通等客运方式的便捷换乘。
第十一条 规划部门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与公共汽车客运发展规划相衔接,优先保障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用地,根据地块开发强度、人口指标等因素,明确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的用地范围、功能布局和控制要求。经确定的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其用途。
公共汽车客运发展规划确定的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用地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应当予以划拨。
第十二条 在确保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使用功能及规模的前提下,其用地范围内的地上地下空间可以按照市场化原则实施土地综合开发利用。涉及变更土地用途的,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机场、火车站、长途汽车站、轨道交通车站等客流集散的公共场所,文化、医疗、教育、体育、娱乐、商业、旅游等大型活动场所和大型住宅小区,需要配套建设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的,应当在规划条件中明确;规划条件应当作为土地出让合同或者划拨决定书的附件,并不得擅自变更。
第十四条 配套建设的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未按照规定进行配套建设的,主体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分期开发、分期交付使用的建设项目,在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建成前,应当根据需要设置过渡设施。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时,应当根据公共汽车客运发展规划设置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具备条件的,应当设置公共汽车港湾式停靠站。
第十六条 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的设计和施工应当符合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其设计方案应当征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意见。竣工验收时,应当通知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参加。
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的建设应当逐步达到无障碍设施的要求和技术标准。
第十七条 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公共汽车客运发展规划和社会公众出行需求,适时组织客流量调查,合理调整或者开辟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站点和运营时间,提高线网和站点覆盖率,优化公共汽车客运线网。调整或者开辟线路、站点、运营时间方案应当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并在实施前向社会公布。
调整或者开辟公共汽车客运线路,应当具备公交场站和公共汽车道路通行条件。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运营企业根据城市道路的技术条件、交通流量、出行结构等因素,科学划设公共汽车专用车道和设置优先通行信号系统,完善公共汽车专用车道交通标志、标线,加强专用车道监控管理,保障公共汽车优先通行。在符合条件的禁止转向和单向行驶路段,可以允许公共汽车通行;具备条件的主要路口,可以设置公共汽车专用导向车道。
第十九条 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机构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运营企业根据沿线单位和住宅区分布情况,按照方便乘客、站距合理的原则,科学设置站点位置。经确定的站点位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
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机构应当会同运营企业按照同站同名、指位明确的原则,以传统地名或者所在道路、历史文化景点、公共设施、标志性建(构)筑物、公共服务机构等的标准名称命名站点,方便乘客识别。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公共汽车站点使用。在公共汽车站点及距离站点三十米以内的路段,禁止其他车辆停靠。
第二十一条 公共汽车首末站及中途站点应当设置站牌,并标明下列内容:
(一)线路名称、所在站点和沿途停靠站点名称、首末班运营时间;
(二)服务监督电话;
(三)其他应当明确的服务事项。
站牌设计应当美观实用,与街区风貌保持一致,有条件的站点应当设置电子显示屏。站牌应当保持清洁,标识明确,站名加标英文。
第二十二条 因城市建设等需要,确需迁移、拆除或者占用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的,相关单位应当经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管理单位同意,并按照规定予以恢复、补建或者补偿。
第二十三条 市建设部门应当将公共汽车客运车辆购置和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的建设、维护项目纳入年度城市建设计划。
第三章 运营管理
第二十四条 本市公共汽车客运实行特许经营。
从事公共汽车客运线路运营的,应当取得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机构授予的公共汽车线路运营权,并与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机构签订线路特许经营协议。
第二十五条 公共汽车线路运营权实行无偿授予。
阎良区、临潼区、高陵区、鄠邑区、周至县、蓝田县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机构负责授予首末站和线路走向均在本区县范围内的公共汽车线路运营权。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机构负责授予其他公共汽车线路运营权。
第二十六条 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机构应当根据规模经营、适度竞争的原则,综合考虑运力配置、社会公众需求等因素,通过服务质量招投标的方式选择运营企业,授予公共汽车线路运营权;不符合招投标条件的,由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机构在已取得线路运营权的运营企业中择优选择。
本条例实施前已经批准但未确定运营期限的线路,由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机构授予符合规定条件的运营企业有期限的线路运营权,并签订线路特许经营协议。
第二十七条 申请公共汽车线路运营权,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二)具有符合运营线路要求的运营车辆或者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车辆的承诺书;
(三)具有合理可行、符合安全运营条件的线路运营方案及经营资金;
(四)具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管理人员和符合规定的从业人员;
(五)具有健全的经营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制度;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八条 公共汽车线路运营权期限每次不超过十年。
线路运营权期限届满,需要延续的,运营企业应当在期限届满前九十日内,向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机构应当根据企业运营状况、服务质量考核结果以及运营安全情况等,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延续的决定。准予延续的,应当与运营企业重新签订运营协议;不予延续的,应当作出不予延续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理由。
对新开辟的线路、公共汽车线路运营权期限届满需要重新确定运营企业的线路或者其他需要重新确定运营企业的线路,由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机构按照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重新确定。
第二十九条 取得公共汽车线路运营权的运营企业,应当自取得线路运营权之日起六个月内开展运营,并按照线路特许经营协议的要求从事线路运营。
第三十条 公共汽车线路运营权期限内,运营企业不得擅自停止运营服务。确需暂停或者终止的,应当提前三个月向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机构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决定并向社会公布。决定作出之日前,运营企业不得停止运营服务。
第三十一条 运营企业应当按照确定的线路、站点、时间运营,不得擅自调整。
因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重大群众性活动或者道路交通管制等特殊原因,需要临时调整公共汽车运营线路、站点或者运营时间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告知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机构并由运营企业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二条 运营企业在公共汽车线路运营权期限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机构有权收回线路运营权,并根据需要及时采取应对措施,保障公众出行:
(一)运营服务质量不符合标准且未整改或者经整改仍不符合要求的;
(二)转让、出租或者变相转让、出租线路运营权的;
(三)发生重大安全生产责任事故的;
(四)未按照规定申请延续线路运营权期限的;
(五)其他依法需要收回线路运营权情形的。
第三十三条 公共汽车客运票价实行政府定价。
价格部门应当会同财政部门、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建立公共汽车客运票价与运营企业运营成本和政府补贴的联动机制,根据运营企业运营成本、居民消费价格指数和不同交通方式之间的比价关系制定或者调整公共汽车客运票价。
公共汽车客运票价的制定和调整,由价格部门按照相关权限的规定提出方案,举行听证会,依照规定程序报批。
第三十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可以制定乘坐公共汽车的票价优惠政策,明确优惠乘车的条件、范围、优惠时段、标准和办理程序等事项。
第三十五条 运营企业应当按照线路特许经营协议制定行车作业计划,如实记录、保存线路运营情况和相关数据,并向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机构报送。记录、保存线路运营情况和相关数据,并向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机构报送。第四章 运营服务
第三十六条 运营企业应当按照线路特许经营协议和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机构确定的运营服务要求从事线路运营。
第三十七条 运营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执行国家和行业标准、规范;
(二)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和服务质量保障制度;
(三)定期组织从业人员进行职业道德、交通安全、服务规范、应急处置等方面的教育和培训;
(四)按照核准的票价收费,使用统一有效的票证;
(五)定期维修和检测运营车辆,确保车辆符合行车安全和环保标准;
(六)法律、法规的其他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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