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四月 发表于 2025-1-6 17:30:04

铜川农信社主任挪用储户58万元“补坏账”

近日,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一起“消失的存款”案件作出二审判决。裁判文书显示,多年前,林女士存在铜川市王益区农村信用联合社某信用社的58万存款被该信用社主任侯某提取用来“补坏账”,但事后侯某被查,其存款讨要无门。历经10余年时间,近期法院二审终裁定,信用社需赔偿林女士存款及利息。信用社主任擅自提取储户存款裁判文书显示,2012年春节后,时任铜川市王益区农村信用联合社某信用社主任的侯某电话告知林女士,信用社为清收贷款,将提取其在信用社的存款581236.81元,用以清收信用社的贷款,(后续)将尽快归还相关款项。侯某当时向林女士承诺会尽快归还,但此后却因涉嫌挪用资金罪被公安机关带走调查。2012年7月中旬,林女士称,得知侯某已被公安局带走后,自己找到王益联社时任领导王晓东,向其说明情况,并在第一时间向公安局报案。信用联社曾表示希望私下协商解决,并称会与借款人沟通通过“以新还旧”的形式偿还林女士的款项。然而,除了后来收到的19万元转账外,其余款项一直未能追回。在长达10余年的维权过程中,林女士经历了一审被驳回诉讼请求的挫折。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林女士授权侯某对其账户及账户内资金进行管理,侯某对其账户内资金进行支取系经林某默许的行为,该行为应系侯某的个人行为而非职务行为,双方资金往来形成双方个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与信用社无关。不服一审判决的林女士提起上诉。2024年12月下旬,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裁定。二审法院认为,林女士与信用社之间存在有效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林女士基于对侯某的信任及其特殊职务身份,将存款账户交侯某亲自办理。其初衷是为了帮助侯某完成信用社的存款任务,可以看作是一种协助或支持的行为。二审法院还指出,案涉取款发生时,侯某称是为了完成当年的不良贷款清收任务。信用社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相关款项被侯某个人实际使用,因此不能免除其对工作人员经营活动管理疏漏造成损失的责任。同时,法院认为林女士对存款被取出并不知情,不应对本金损失承担责任。最终裁决:银行需赔偿本金及利息基于以上认定,二审法院撤销了一审判决,裁定铜川市王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某信用社应支付林女士本金58.12万元及相关利息。这一判决为类似案件的处理提供了参考,也再次警示银行业加强内部管理,防范员工违规操作风险。对于本案的判决结果,法律人士表示,在涉及银行人员挪用、占用他人存款的案件中,是否认定为职务行为往往是银行是否需要承担责任的关键。律师指出,本案中,虽然储户将银行卡和密码交给他人保管存在一定过错,但银行人员取款的目的与银行业务有关,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认定银行为“得利人”。因此,法院判决银行赔偿本金及利息具有合理性。同时,律师也提醒广大储户,从防范风险的角度出发,任何情况下都不应将银行卡、密码等重要信息交由他人处置,以确保自身财产安全。本文源自金融界

521727 发表于 2025-1-7 08:23:25

三步 发表于 2025-1-7 09:02:16

胆大妄为

聆听如水 发表于 2025-1-7 09:14:31

周秦汉唐666 发表于 2025-1-7 10:28:40

胆大妄为,滥用权力,罪大恶极,五马分尸。

废都不废 发表于 2025-1-7 13:04:37

胆大妄为

哗忆哆 发表于 2025-1-7 15:02:02

东墙西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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